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二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与吕江、宋秋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吕江,宋秋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2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洋,系该分行行长。分行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53号。委托代理人赵博,女,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吕江,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未出庭)被告宋秋菊(系吕江配偶),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未出庭)被告郝兴富,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未出庭)被告���丽莉(系郝兴富配偶),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未出庭)被告矫永刚,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未出庭)被告姜华(系矫永刚配偶),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被告吕江、宋秋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四、六被告分别与第一、三、五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申请上述贷款。上述被告及三、四、五、六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被告却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463.51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463.51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江、宋秋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吕江、宋秋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吕江、宋秋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该笔借款由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为被告吕江、宋秋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吕江、宋秋菊提供了借款。被告吕江、宋秋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吕江、宋秋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95.17元。另查明,被告吕江、宋秋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兴富、宋丽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矫永刚、姜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吕江、宋秋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吕江、宋秋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江、宋秋菊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9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江、宋秋菊偿还借款本息104,095.17元及要求被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对被告吕江、宋秋菊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江、宋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借款本息104,095.17元。(从2015年5月14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0元,邮寄费140.00元,由被告吕江、宋秋菊、郝兴富、宋丽莉、矫永刚、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凯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金乃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