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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邦,曹广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邵国邦,曹广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邵国邦,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州办事处。被告曹广然,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牛古吐牛。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邵国邦、曹广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邦、曹广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与邵国邦、曹广然签订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邵国邦、曹广然共同向我公司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6.78%,并以所购车辆向我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而邵国邦、曹广然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邵国邦、曹广然立即向偿付贷款本金68838.12元;3、邵国邦、曹广然立即向我公司偿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产生的利息11573.63元,逾期罚息2857.4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后的利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4、判令我公司有权以被告邵国邦抵押给我公司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2、3、4项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邵国邦、曹广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邵国邦(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曹广然(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向阿鲁科尔沁旗鑫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购买X60品牌的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72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16.78%;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780.88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走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18日,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向邵国邦、曹广然发放贷款72000元。邵国邦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的蒙DA××××小型普通客车向汽车金融公司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邵国邦、曹广然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邵国邦、曹广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邵国邦、曹广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7日,邵国邦、曹广然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68838.12元,利息15438.07元、罚息2710.9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划款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欠款明细表、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邵国邦、曹广然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邵国邦、曹广然发放了贷款,邵国邦、曹广然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邵国邦、曹广然出发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邵国邦、曹广然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8838.12元,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5438.07元、罚息2710.9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邵国邦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蒙DAR2**小型轿车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国邦、曹广然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邵国邦、曹广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838.12元;三、被告邵国邦、曹广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5438.07元、罚息2710.98元;四、被告邵国邦、曹广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8%上浮50%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利随本清);五、如被告邵国邦、曹广然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邵国邦名下的蒙DA××××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邵国邦、曹广然负担。案件诉讼费2680元已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邵国邦、曹广然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曹磊代理审判员  张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