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忠、马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德忠,农民。被告:马树华,农民。被告:张振生,农民。被告:鹿关兰,农民。被告:张振宝,农民。被告:赵学芹,农民。被告:张德民,农民。被告:曹花芹,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德忠、张振生、张振宝、张德民从我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忠在2012年10月18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8.50000‰,现结欠余额3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从我行贷款4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8.50000‰;2012年11月2日从我行贷款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8.50000‰。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共计80000元及利息18472.1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472.14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日。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德忠、张振生、张振宝、张德民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德忠、张振生、张振宝、张德民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马树华、鹿关兰、赵学芹、曹花芹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忠、张振生、张振宝、张德民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被告张德忠为150000元)及期间(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忠在原告处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0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利率为8.5‰。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忠银行账户内,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8.5‰。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张德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10000元转入被告张德忠银行账户内,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1月2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8.5‰。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忠仅偿还部分借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472.14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德忠未偿还,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德忠签订的三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忠经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担保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德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472.1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德忠追偿。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472.14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德忠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德忠、马树华、张振生、鹿关兰、张振宝、赵学芹、张德民、曹花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