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润明与罗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明,罗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润明,男。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博,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庆祥,男。上诉人黄润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庆祥主张其与黄润明是朋友关系,黄润明因生活需要包括经营批发部需要于2006年10月17日向罗庆祥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于2006年10月底向罗庆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0日归还;于2008年2月21日向罗庆祥借款7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罗庆祥还主张上述借款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2006年10月底、2008年2月21日在罗庆祥工作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东莞市腾源贸易有限公司内现金交付,当时罗庆祥、黄润明及案外人黄镜南均在场,借款交付后黄润明即出具三份《借条》。为了证明上述主张,罗庆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份《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润明借罗庆祥人民币款壹万元正(¥10000元正)于2006年10月17日。经手人:黄润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润明借罗庆祥人民币款共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于2006年12月10日归还清”;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借条》内容显示:“本人黄润明借罗庆祥人民币款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正)。借款人:黄润明。于2008年2月21日”。黄润明对于上述《借条》均确认为黄润明书写,但主张罗庆祥、黄润明并不认识,案涉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因为黄润明当时在经营地下六合彩生意,大量向案外人黄镜南借款,黄润明的亲属已经向黄镜南还款达一百多万元,黄润明的亲属告知黄镜南,黄润明亲属不会再帮黄润明还款,故黄镜南要求黄润明以罗庆祥为出借人出具案涉的《借条》,再向黄润明的亲属要求还款;同时,黄润明主张案涉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罗庆祥无权起诉。对此,罗庆祥予以否认,并主张案涉借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本金为10000元及70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罗庆祥有权随时主张黄润明还款;而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罗庆祥曾多次向黄润明进行催收。黄润明于2015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案涉借款并不属实为由申请对罗庆祥进行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测谎鉴定),对此罗庆祥不同意进行测试,主张本案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黄润明向罗庆祥借款的事实,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都无法影响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认为无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向罗庆祥、黄润明发出通知书,认为司法心理生理测试鉴定所形成的结果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在黄润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鉴定必要性的情况下,对黄润明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罗庆祥以黄润明拖欠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罗庆祥在庭审中明确只向黄润明主张本金为5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本金为10000元以及70000借款的利息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罗庆祥提供的三份《借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罗庆祥主张黄润明以生活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30000元,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证明,黄润明确认《借条》为黄润明书写,但主张案涉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黄润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黄润明申请本院进行司法心理生理测试鉴定,但该鉴定所形成的结果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单凭鉴定结果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黄润明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知悉书写上述《借条》所产生的后果,现黄润明无法提供证据对《借条》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黄润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黄润明存在向罗庆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对于本金为10000元以及7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罗庆祥提起诉讼要求黄润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06年12月10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案涉借款在2006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自2006年12月11日起在黄润明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罗庆祥应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在2006年12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至2008年12月10日止。现罗庆祥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润明就此提出抗辩,且罗庆祥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黄润明主张债权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罗庆祥诉至法院请求黄润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润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罗庆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罗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罗庆祥负担719元,黄润明负担731元。上诉人黄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黄润明无须支付罗庆祥借款;本案诉讼费由罗庆祥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案涉借条涉及的款项并未支付,该款项并非真实债务。黄润明并不认识罗庆祥。黄润明因做六合彩生意,向案外人黄镜南借款。黄润明的亲属已向黄镜南还款达一百多万元,并明确不会再帮黄润明归还以黄镜南名义出借的款项。黄镜南遂要求黄润明以罗庆祥为出借人出具涉案的借条,再向黄润明的亲属要钱。因此罗庆祥并没有向黄镜南实际支付过借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真实。2.罗志祥将三个借款行为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罗庆祥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罗庆祥对其主张已向黄润明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有案涉的三份《借条》为证。对于该三份《借条》,黄润明在一审中确认为其所写,但提出借款事实并非真实存在。对此,黄润明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罗庆祥提出其交付借款时,有案外人黄镜南在场。经本院二审询问调查,黄镜南确认罗庆祥借款给黄润明时其在场。结合《借条》为黄润明所写,借款现金交付时有黄镜南在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黄润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黄润明存在向罗庆祥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案中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有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罗庆祥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金为10000元及7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罗庆祥要求黄润明予以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黄润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莉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