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现在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上学。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使结婚多年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更换了进户门的锁芯之后,原告便在外租房生活。另外被告一意孤行,错误经营,搞垮共同经营多年的“某某茶行”。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法维系,事实上也早已名存实亡。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甲已成年,由她自行选择跟谁生活;3、双方共有存款75000元,现由马某甲(系马某某二哥)代为保管,主要用于吴甲上学及以后就业所需(原、被告均无权私自使用该笔存款);4、关于两套房产均归女儿吴甲所有;5、借赵延斌夫妇3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48000元,用小吃一条街门面房五年的房租偿还;5、被告在2015年3月2日收取的房租2万元用于偿还共同外债;6、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医保卡上的金额9280元;7、被告收取的“某某茶行”转让费5000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说都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3年后,经过充分了解才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1993年被答辩人承包了茶技站服务部后,答辩人长期守在店里经营茶叶,并且精心照顾被答辩人及女儿吴甲的生活。结婚二十几年,夫妻关系尚好,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29日在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甲,现就读于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已年满二十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近几年里,双方因经营茶行失败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另租房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2007年5月购买了位于镇巴县某某小区门面房一间,面积53.46㎡,产权登记人:马某某;2010年12月购买了位于镇巴县泾洋镇某某街商住楼一单元五楼住房一套,面积123.5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该房产赠与其女吴甲,产权登记人:吴甲。共同存款75000元,现存放在马某甲(被告马某某胞兄)处。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韩某某30000元,利息截止今年为18000元,共计48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在韩某某处借款30000元,利息每年按3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其吴甲的户口薄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及其女儿吴甲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购买两处房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二年,具备相当的感情基础。虽然在近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因生意经营不善以及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属家庭一般矛盾。2014年12月22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另租房居住,时间尚短,不满两年,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具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些理解,少些任性,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建设和睦家庭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茶行转让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共同债务2498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启斌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