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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福军诉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刘福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39室。注册号:110105012871780。法定代表人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丁兰萍,女,1955年9月4日出生,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第三人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耿庄小区4号楼112室。注册号:110112014604702。法定代表人李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波,男,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英,男,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丁兰萍,第三人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波、岳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该条第四款同时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工资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劳动报酬含义相同。故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委片面、错误适用法律。关于我出勤及工资的问题,我出具了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薪酬变动人员明细表、五彩城店铺存休统计表、2013年员工明细表、打卡机照片等证件,被告提供考勤表和工资明细。我提供证据并非仲裁书所述均为电子版,一部分为书证。对电子版的证据,我除提供相应光盘外,还提供了打印件。同时,电子版文件形成时间为该文件形成时的真实时间,证明其真实性。相反,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均为纸质,没有我的签名确认,内容随意、混乱、无条理,亦不能提供相应的电子版加以佐证,系虚假证据,故我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仲裁委采信被告证据,不采信我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我平时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仲裁委未采信我提供的证据而采信被告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而以我没有加班的证据而不支持我的加班请求,是错误的。被告无可信证据证明我休过年假,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50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24.14元;3、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24.14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安排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后会安排倒休,保障原告休息日休班的天数。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450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24.14元;4、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24.14元。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39.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9日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写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条款。原告对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称原告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关于加班问题,原告主张其早上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中午有一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亦需要上班,故其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员工考勤表打印件、工资明细表、郑×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考勤表应由单位制作,工资明细表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证人早×。被告主张原告早上10点至10点30分为午饭时间,然后工作到下午2点,下午5点30分到下午6点为晚饭时间,然后工作到晚上9点,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其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亦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就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电子版考勤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手写考勤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且该工资表每月均有加班费但未载明加班费计算过程。原告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电子版考勤上只有一起申请仲裁的劳动者的考勤,是拼凑的,手写考勤表有明显修改的地方,工资构成与实际不符,实际构成中还有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与实际不一致。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则主张如果未能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则其公司已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活期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自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对原告劳动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不加审查将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应对此依法予以全面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写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性质。鉴于该劳务合同已明确用人单位,且在签署该份合同之时第三人具备开展劳务派遣资质,故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二年,被告应对原告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或者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原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且该工资表每月均有加班费但未载明加班费计算过程,考虑到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且被告并无相应的其他补助及扣款费用的核算标准,也未能就上述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对原告工资组成的意见,亦不能据此工资明细采信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延时加班,但其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系打印件、证人郑×未出庭,其证据均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此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的此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福军与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军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刘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