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四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以发零包的手段,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许某、李某。2014年7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贩卖海洛因给许某某、鲍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赃款150元,从吴某身上左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6包共0.4克,从吴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7包共2.2克,从鲍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0.2克,从吴某租住的房屋内的床上枕头下查获海洛因1包共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提出“没有多次贩卖”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鲍某某二人;2、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3、2014年7月9日02时许,被告人吴某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4、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吴某的随身物品及人身、家及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从其左裤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6包(0.4克),从其随身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7包(2.2克),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从吴某租住的位于金华镇一房屋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0.4克)、电子秤3台;查获启辰小轿车一台,车钥匙一把。以上物品均被扣押。对鲍某某的人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0.2克)并予以扣押。2、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吴某身上及住处共查获海洛因疑似物3克,从鲍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2克。3、通话清单证实:吴某的手机号1376*******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通话记录。4、证人鲍某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14点以后,鲍某某和许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了毒品,准备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今天下午14点钟的时候,我在家中打电话(对方电话号码为:13*****2735)给这名女子,告诉她“我要买药”,她就叫我在狗场街上车站那里等她。我就从家中叫我妹夫许某某开车送我出来,大概过了5分钟,我就到了车站那里,我就看见这名女子背着一个小孩在街上站着,我就下车去找这名女子,她看见我就走过来,我们一起走到路边,我先给了她150元钱,她就给我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药”。我正准备上车回家,就和那名女子还有我妹夫许某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7月7日16时许,许某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敖凡冲鱼塘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9日02时许,许某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街上客车站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7月11日下午,许某某和他姐(鲍某某)向吴某购买毒品,许某某付钱100元,准备开车回家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证人李某证证实:第一次2014年7月8日12时许,我打“小进涛”的电话,是“小进涛”的老婆接的电话,我在电话里讲要购买100元的“东西”,她喊我到金华镇三叉路口的加油站等她,我去后就向“小进涛”的老婆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小进涛”的老婆见面后她才讲“小进涛”去戒毒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我仍然打“小进涛”的电话,同样是他老婆接的电话,“小进涛”的老婆让我到狗场(金华镇)街上菜场去等她,我去后向她购买了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第三次是今天(2014年7月11日)下午,我打“小进涛”的电话,她老婆接电话后喊我到金华街上电管站去,我去后还没与她见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被告人吴某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许某某、许某某的姨妹鲍某某等人。分别是:2014年7月7日16时许,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鱼塘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许某某。2014年7月8日12时许,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三岔的加油站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李某。2014年7月9日02时许,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街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许某某。2014年7月9日12时许,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街上菜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李某。2014年7月11日14时以后,吴某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贩卖海洛因给许某某、鲍某某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许老三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叫我拿价值一百元的海洛因给他,不一会儿,许老三姨妹又打电话给我说要100元的海洛因,我知道他们两人是一起的,我说我在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大约过了几分钟,许老三开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停在邮政储蓄银行的门口,我看见许老三的姨妹下车,她拿了一百五十块钱给我,我就从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拿了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她。于是她就上了这辆红色的面包车,我正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卖给许老三的第一次是2014年7月7号下午4点左右,许老三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鱼塘边,他说他过来找我要100块钱的海洛因,过了10分钟左右他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来到了鱼塘边,然后我从家里拿了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我走到我家铁门外面,就看见许老三在铁门外面等我,许老三拿了一张一百元钱给我,我就将手上拿着的海洛因零包递给了许老三,交易完成后许老三就开着那辆红色面包车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9日凌晨2点钟左右,他打我的电话,我喊他到金华镇街上客车站路口处等我,许老三向我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就离开了。第三次就是今天的这一次。之前都是我丈夫蒋宗义卖给李某的,2014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李某打电话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观山湖区金华镇三岔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吃粉,他说他过来找我要100块钱的海洛因,然后我叫他在金华镇三岔的加油站等我。过了十分钟我走到加油站门口,看见李某已经到了,然后他就递给了我一张一百元钱,我就从随身携带背包里拿了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给他,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9日中午12点左右,李某打电话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观山湖区金华镇街上菜场,他说他来找我要100块钱的海洛因,过了10分钟左右,他就来了,随后他就拿了一张一百元给我,我就拿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拿了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三次是2014年7月11日4点左右,李某打电话我问我在哪里,当时我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然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把他抓获。公安机关从我的身上查获一部诺基亚手机,该手机主要是我和我老公蒋某某贩卖毒品时和别人联系用的;人民币100元一张,拾元的五张,贩卖海洛因给许老三姨妹时所得的赃款;从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七包,其中六包是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是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从我的左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六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从我租住的房屋中查获电子秤三台,电子秤主要是用来称毒品时所使用的;从我租住的房屋的床上枕头下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我把贩卖海洛因所得的钱都存在上面了。8、鉴定意见:筑公禁(毒检)(2014)152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1、2、3、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9、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吴某与购买毒品的许某某、李某、鲍某某之间对照片进行了互相辨认,均确认了对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所提未多次贩卖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吴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三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