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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向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前,农民。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向前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地块虎山公园南侧的依山路上,以砸车窗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君越轿车内财物时,因被张某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砸破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37元。同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向前至本市江干区丁桥街道长睦久睦苑小区南大门长睦路228号对面的马路上,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赣LAXXX**号大众牌轿车内的挎包一只,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中华牌轿车内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7元的雷蛇电脑鼠标一只以及合同单据等物品。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向前骑一辆小龟电动车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地块虎山公园南侧的依山路上,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比亚迪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仿GUCCI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2元、港币10元、价值人民币3623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元的富士丹尼皮夹一个以及身份证、护肤品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被砸破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胡某、汤某、田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朱某、黄某清、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向前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向前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地块虎山公园南侧的依山路上,以砸车窗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君越轿车内财物时,因被张某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砸破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37元。同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向前至本市江干区丁桥街道长睦久睦苑小区南大门长睦路228号对面的马路上,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赣LAXXX**号大众牌轿车内的挎包一只(内有账本,已被被告人向前丢弃),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中华牌轿车内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1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7元的雷蛇电脑鼠标一只以及合同单据等物品。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向前骑一辆小龟电动车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地块虎山公园南侧的依山路上,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比亚迪轿车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仿GUCCI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2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7.894元)、价值人民币3623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元的富士丹尼皮夹一个以及身份证、护肤品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被砸破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向前在得手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所窃的被害人汤某的财物、被害人田某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扣押。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宣读被害人张某、胡某、汤某、田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各被害人的车窗玻璃被砸后物品被盗的情况及维修车窗玻璃的费用。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前处扣押了涉案物品(已发还)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向前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前被抓获的情况。该事实得到了证人朱某、黄某清、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前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向前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向前在公安机关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前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前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