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玲妹与杨天彪、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潘玲妹。被告:杨天彪。被告:程燕飞。原告潘玲妹诉被告杨天彪、程燕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潘玲妹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程燕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彪、程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玲妹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由于被告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得50000元人民币,并在2014年8月14日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玲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14号付清(借期二个月),被告款借到后,未按借条还款,甚至超期未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10000元),顺延付息执行完毕为止,以上本金与利息合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彪、程燕飞未作答辩。原告潘玲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杨天彪、程燕飞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天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程燕飞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彪、程燕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玲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天彪、程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