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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陈辉,何丽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6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范建勋。委托代理人:方宏硕。委托代理人:周宝林,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辉。被申请人:何丽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称:2007年10月12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陈辉、何丽婷签订编号为951120071007631303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陈辉发放64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3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陈辉、何丽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5幢1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当陈辉、何丽婷违约时同意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处分抵押物,并同意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07年10月26日向陈辉发放贷款64万元,并就上述抵押物于2010年2月26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63**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4年8月20日起,陈辉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7.2条的约定,陈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8.2条和第8.4条的约定,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故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3日,陈辉结欠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79999.8元,利息(含罚息)3208.23元,同时,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为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陈辉、何丽婷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5幢1单元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9999.8元以及利息(含罚息)3028.23元[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辉、何丽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陈辉、何丽婷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陈辉、何丽婷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5幢1单元201室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63**号房屋他项权证。现陈辉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陈辉、何丽婷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辉、何丽婷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086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陈辉所欠的借款本金479999.8元、利息(含罚息)3208.23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951120071007631303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4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36元,由被申请人陈辉、何丽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