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赵村乡小李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孔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宁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01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车辆信息、无驾驶证信息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协议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