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风芹与李纯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郭风芹,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纯友,男,汉族,农民。原告郭风芹与被告李纯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芹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李纯友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但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被告李纯友未答辩。原告郭风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并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纯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经同村村民郭风芹(原告)介绍并担保,董某借给被告李纯友现金29000元,期限一年。当时,李纯友为董某出具欠据一份,郭风芹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董某去李纯友处催要借款,但李纯友外出,下落不明。于是,董某就要求原告郭风芹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而后,郭风芹向董某还款29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郭风芹向被告李纯友追偿时,李纯友又为郭风芹出具欠据一份,证明欠郭风芹2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纯友向董某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郭风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纯友偿还原告郭风芹现金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