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AD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张市镇天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与天源路交叉口处时,与S102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BL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坐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害人贾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董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03mg/100ml,系醉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尉氏县张市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