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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白小丽与宋晓燕,王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丽,宋晓燕,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210号原告白小丽,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成合,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燕,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越男,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白小丽与被告宋晓燕、被告王越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小丽的委托代理人余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燕、被告王越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丽诉称,2014年6月20日,白小丽与宋晓燕、王越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宋晓燕、王越男向白小丽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宋晓燕、王越男承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合同签订后,白小丽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宋晓燕。借款到期后,宋晓燕、王越男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依约支付利息。现诉求法院:1、判令宋晓燕、王越男支付白小丽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宋晓燕、王越男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白小丽支付利息;3、判令宋晓燕、王越男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向白小丽支付违约金;4、判令宋晓燕、王越男承担白小丽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5、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宋晓燕、王越男负担。被告宋晓燕未答辩。被告王越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白小丽(甲方、出借人)、宋晓燕(乙方、借款人)、王越男(乙方、共同借款人)、重庆钊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宋晓燕、王越男共同向白小丽借款2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暂定为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即贰月(共计61日),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划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发放借款时,出借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户名为宋晓燕,账号为621661320001585XXXX,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的账户内;本合同项下实行先息后本的方式,按两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1日内,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到期前支付两月利息,合同到期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队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征收每天1%的违约金,直至利息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征收每天1%的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署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等内容。同日,白小丽向宋晓燕账号为621661320001585XXXX的账户内转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宋晓燕、王越男均未向白小丽偿还借款,白小丽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白小丽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30日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为白小丽就本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白小丽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已经明确确认了宋晓燕、王越男作为借款人借到白小丽250000元的事实,对此,宋晓燕、王越男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白小丽与宋晓燕、王越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白小丽已按约向宋晓燕、王越男提供了借款250000元,则宋晓燕、王越男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向白小丽归还借款。故本院对白小丽要求宋晓燕、王越男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标准为月息2%,以此标准计算的年利率为24%,已超过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故白小丽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白小丽亦因本案诉讼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但白小丽在本案中并未举示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其举示的收条不足以证明白小丽已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律师费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宋晓燕、王越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燕、被告王越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丽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白小丽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250000元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白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2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62元,由被告宋晓燕、被告王越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