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汉江路368号518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庄新村东口2号楼206、207室(留园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高德龙。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23622.42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23622.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左右,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1年3月20日,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核对函,载明的收函人为张晓东,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核实后在该函上加盖该司财务专用章,明确截至2011年2月28日的账载金额为1773063.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款项核对函予以证明。之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灯芯绒、全棉斜纹纱卡。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1条灯芯绒,数量为11750米,结算方式为送货时支付商业承兑,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1822.1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出票金额合计19.8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但原告均未能通过承兑取得货款。上述事实,有《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予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张晓东在原告的往来账/款项核对函上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823622.42元,其中2014年4月原告供应被告的灯芯绒按11804.6米结算,价格为17元每米,货款为20067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账/款项核对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苏汇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3622.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74元,由被告苏州恒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36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