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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国珍与任佳亮、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珍,任佳亮,李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胡国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任佳亮,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李利群,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原告胡国珍为与被告任佳亮、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珍、被告任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任佳亮系朋友。2013年,被告任佳亮与他人合伙开办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2014年9月22日,被告任佳亮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六个月,被告任佳亮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该借款没有入公司帐户,系被告任佳亮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佳亮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利息也分文未付。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利群与被告任佳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佳亮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都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任佳亮向原告胡国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任佳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任佳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利群既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任佳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利群未到庭质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佳亮系丰城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股东,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称因公司需资金周转,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公司,并在被告任佳亮的要求下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任佳亮个人帐户,被告任佳亮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按季付息。借条上注明丰城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及借款人任佳亮。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原告从被告李利群那得知该笔借款系被告任佳亮自己使用了并没有交到公司使用,借款人为被告任佳亮。被告任佳亮与被告李利群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佳亮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任佳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利群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借款时被告任佳亮经营丰城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且有以私人名义借款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告李利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任佳亮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利群对被告任佳亮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任佳亮辩称的借款时被告李利群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任佳亮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佳亮欠原告胡国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元10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10400元,限被告任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给原告胡国珍。二、被告李利群对被告任佳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3578元,由被告任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