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锁年与史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锁年,史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蒋锁年。委托代理人项军,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伟。原告蒋锁年诉被告史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锁年的委托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锁年诉称,被告史志伟因个人资金周转,分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志伟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志伟因个人资金周转,分几次向原告蒋锁年共借款合计人民币42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史志伟借蒋锁年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史志伟,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日期下方载明史志伟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蒋锁年提供的由被告史志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蒋锁年与被告史志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应当足额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锁年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史志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