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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亚梅与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梅,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刘亚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27号。经营者张大元。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梅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智瑞霞、蔡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经营者张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应聘至被告处后,双方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工资3500元,之后再根据原告当月的销售业绩,按销售额3%的标准支付提成工资。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原告提供包括防暑费和取暖费在内的任何职工福利。2015年1月,被告以原告工资过高为由单方将原告辞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定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且在被告企业从事临时性工作,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双倍工资,共计12213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30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采暖费520元,共计10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录音一份;2、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元月14日的工资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3、原告计算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4、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5、双倍工资与经济赔偿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6、天津市人力社保局解释高温津贴发放政策复印件一份;7、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就2014年在岗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取暖补贴标准回复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认可每月3500元加提成,原告每月收入1万元但是两个人分。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签。被告将原告辞退的原因是原告私自销售其自己的产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复印件一份;2、销售单复印件13页;3、合同单复印件一份;4、进货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职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加提成。2015年1月14日被告提出辞退原告,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2015年1月14日,便签载明: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保底928元整,销售提成2943.7元整,合计3871元整;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9302元整,合计12802元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7518.9元整,合计11018.9元整;2014年元月26日至2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2165.5元整,合计5665.5元整;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10301元整,合计13801元整;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保底3500元整,合计17268元整;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7754.2元整,合计11254.2元整;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6247.9元整,合计9747.9元整;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4283.8元整,合计7783.8元整;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7690.3元整,合计11190.3元整;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9597元整,合计13097元整;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7753.5元整,合计11253.5元整;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5816.97元整,合计9316.97元整;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保底3500元整,销售提成4670.5元整,合计8170元整;2014年12月26日至元月14日:保底2215.4元整,销售提成2845.5元整,合计5060.9元整。支付工资人:张大元,员工:刘亚梅签字,2015年元月14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工资含另一员工每月2000元工资。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亚梅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131.1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230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采暖费520元。2015年3月10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工资,依据双方签字的工资单可以确定原告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一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起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397.07元。被告主张将原告辞退的原因是原告私自销售其自己的产品,侵吞销售款一节,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而且在辞退员工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96.04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5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给付原告刘亚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397.07元、解除劳动协议补偿金24896.04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取暖费520元,共计125325.11元;二、驳回原告刘亚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马鑫诺丹家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