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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小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起彬与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起彬,崔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小额字第24号原告:韦起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龙,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韦起彬诉被告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起彬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起彬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起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韦起彬负担。审判员  侯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