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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盛汉潮与吴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汉潮,吴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盛汉潮,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吴淼,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盛汉潮与被告吴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汉潮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吴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下落不明。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淼未作答辩。原告盛汉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淼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盛汉潮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淼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吴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吴淼向原告盛汉潮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盛汉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淼,2013.9.21”。本院认为:原告盛汉潮与被告吴淼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盛汉潮给付借款后,被告吴淼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盛汉潮要求被告吴淼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当庭陈述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盛汉潮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吴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王昌圣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