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王清国、王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王清国,王卫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国,董事长。被告王清国,男,汉族。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王清国、王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经济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王清国、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41120-1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率为30‰,被告王清国、王卫东作为保证人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年,不能如期还款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还款不足按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次序。原告即时将借款如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王清国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不定期支付了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本金50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五年利率4倍为20000元,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借原告500000元属实,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愿意承担2015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千分之三十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被告公司要求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已支付的超额借款利息充抵本金。被告王清国、王卫东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清国、王卫东是担保人,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拥有价值40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有责任或义务用自己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只能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清国、王卫东要求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以实际转款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王清国,开户行: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6228461510004582210。逾期还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原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国、王卫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王清国、王卫东对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清国、王卫东又于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及本金5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王清国、王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清国、王卫东为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华濮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清国、王卫东对上述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