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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晓波与吴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波,吴姣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吴晓波,职工。被告:吴姣叶,职工。原告吴晓波与被告吴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波,被告吴姣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波以被告吴姣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姣叶归还原告吴晓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姣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姣叶因需向原告吴晓波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50000元、48500元、50000元、47000元,合计195500元。经结算,被告吴姣叶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截至今日,本人尚欠吴晓波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等内容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吴晓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晓波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吴姣叶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吴姣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波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吴姣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