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乔某,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山路与上夼西路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乔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5毫克。被告人乔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4]20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乔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应予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