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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马福、王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马福,王桂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敬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志萍,黑龙江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芬,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福、王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使用原告场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马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该企业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起诉的二被告人未使用原告的场地,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判后,原告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侵占上诉人场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而非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侵占上诉人场地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其个人侵权,从未提及侵占方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也从未以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打交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只能证明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的存在,不能证明侵权方就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2、一审法院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上诉人起诉是有明确被告的,即马福和王桂芬,所以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能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福、王桂芬答辩称:1、上诉人诉错主体,使用诉争土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而非答辩人本人;2、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使用场地是基于招商引资使用场地,根据协议约定,不用交纳任何场地使用费用,为此上诉人也不能向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主张赔偿;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2012年就已发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其诉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物业费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交的物业费,而不是以公司名义,是个人侵权而不是公司侵权。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福、王桂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纳物业的商品房是马福个人购买的,不是公司的财产,房产登记在马福个人名下。证据二、李树奎、孙凤杰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马福、王桂芬对证人李树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作为上诉人的会计有利害关系,他所证明情况没有法律效力;对证人孙凤杰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交纳的费用是个人还是单位的。即使证明是以马福名义交了费用,马福所交费用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本院经过质证,对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证据上已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树奎的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孙凤杰的证言,因其未证明自己的身份,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经集贤县市场开发办公室招商引资,并与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进入到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物流项目,占有、使用诉争场地的是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马福系集贤县联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马福、王桂芬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本案主张民事权利,属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农资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