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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滨江俊园。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原告宋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魏某由女方抚养,婚生子魏振华由男方抚养,双方不再相互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4、双方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对第四、七项存在争议,其他事项无异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魏振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魏某。二、无离婚协议。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1、经调解,双方均坚持离婚;2、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在欺骗与谎言之上,登记结婚是为了孩子落户就学的便利,并且婚后感情并不稳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四、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形:1、未成年子女现在被告的老家湖南,由被告父母照顾。2、原告系云南大理人,被告系湖南人,双方父母均不在本地。3、原告无工作无收入,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工作性质及收入较为稳定。本院认为,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未成年子女现在被告老家,改变生活环境由原告独自抚养明显对其成长不利;并且,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无法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加之,未成年子女魏振华十岁、魏某八岁,兄妹感情深厚,现父母离异对子女的身心已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如原告诉求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兄妹分离,对两名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名子女随父生活并由祖父母帮助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综合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未成年子女魏振华、魏某判归被告抚养。五、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子女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六、子女探视权:原告有探视未成年子女魏振华、魏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具体金额、共同债务具体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魏振华、魏某由被告抚养;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