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熊宗珠与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珠,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熊宗珠,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熊宗珠诉被告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宗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30日补写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前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凌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波在熊宗珠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在年前还清。此后,上述借款逾期,凌波未偿还,后经熊宗珠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凌波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凌波欠熊宗珠借款3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凌波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诉求中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宗珠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凌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