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泉阳林业局添福源超市二楼居民马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4,800元。于2015年2月5日10时许,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福运红饭店盗窃吴某某人民币207元。当日17时许,又在长白镇闻香客饺子馆盗窃王某某人民币500元以及不记名、不挂失啤酒兑换卡六张共计人民币2,688元。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泉阳林业局三毛蛋糕店盗窃梁某某人民币7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价值人民币28,935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泉阳林业局“添福源”超市二楼居民马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4,800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还35,00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于2015年2月5日10时许,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福运红”饭店盗窃吴某某人民币207元。案发后,赃款被缴回发还失主;当日17时许,又在长白镇“闻香客”饺子馆盗窃王某某人民币500元以及不记名、不挂失啤酒兑换卡6张,共计人民币2,68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全部缴回发还失主;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泉阳林业局“三毛”蛋糕店盗窃梁某某人民币740元。综上,张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起,总价值人民币28,935元。2015年3月4日,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失主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扣除先行于2015年2月5日至15日被羁押的10日,即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