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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贤祥与金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祥,金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吴贤祥,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被告:金建明,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吴贤祥与被告金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先、被告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祥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绣花费88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000元。被告金建明辩称:我欠原告83000元属实,但现暂无能力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制品,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绣花费。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吴贤祥绣花费88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制品,被告给付原告绣花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绣花费83000元,现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给付原告吴贤祥欠款8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3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诉讼费1787.5元,由被告金建明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