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驾驶小型轿车(京P66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裕丰路中粮祥云小区南侧时,适有刘×(男,殁年50岁,河南省人)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刘×死亡。经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为无责任。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鹿×、郭×、史×、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