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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庭怀与田山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怀,田山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张庭怀,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山坡,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庭怀与被告田山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田山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早上九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办的塑料加工厂(未做工商登记)干活的过程中,原告右手的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被该工厂中的生产机器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作了“右手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内固定术旷置术VSD引流术甲床修复术”和“右手食中环指VSD去除血管神经肌腱修复皮瓣修复创面术”。原告因受伤致残,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3489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等共计250183.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历、急诊诊断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使用“常林中”的姓名;3、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情况;4、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适用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5、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用140元;6、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其个人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和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规定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司法鉴定书是利用他人病历作出的,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医疗证据系他人名字,存在造假嫌疑,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4、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予以护理,并全额支付生活费,出入院车接车送,不存在交通费,出院后又在被告处休息一个月,被告出于人道已经尽到必要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系合同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系承包人,双方事先有约定,不按规章,酒后操作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田某某、吴某某、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经田邦华介绍,原告到被告厂里干活,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违章操作,酒后上岗,存在严重的过错,出现故障后应立即断电,原告没有停电检修;3、照片6张,照片1,证明该机器是昌隆牌机器;照片2与6,证明被告曾酒后把自己的棉被烧着了;照片3,证明工厂全貌;照片4,证明机器的内部结构;照片5,证明安全注意事项,常用的规章制度;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40629.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期治疗费评估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牟县官渡镇山坡塑料收购站业主。经田邦华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主要负责加工塑料颗粒,工资按每吨300元,月底结算。2014年7月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加工塑料过程中,出粒斗满了,原告去按造粒机的盖子时,被机器绞住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0629.50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庭怀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张庭怀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张庭怀为恢复右手拇指功能需要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为主,理疗、按摩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634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费3489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等共计250183.76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护理原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629.5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又查明,原告夫妇于1998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张鹏辉,于2000年8月13日生育长女张黔豫,于2011年4月7日生育一女张豫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0629.50元、误工费49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70日,每日7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8日,每日2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2.92元(6438.12元×1年×30%÷2=965.72元,6438.12元×3年×30%÷2=2897.15元,6438.12元×14年×30%÷2=13520.05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为主,理疗、按摩费用约5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4209.0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86946.31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92946.31元,扣除已支付的40769.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52176.81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山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庭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庭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被告田山坡负担3537元,原告张庭怀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