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与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卢洪英,女,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之妻。原告王清连,女,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之女。原告王清贵,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之子。原告王清芳,女,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之女。原告王长,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死者之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芳,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智,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诉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芳、王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XX明因车祸伤致右小腿中段肿痛,不能站立及行走被送往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接受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尽合理医疗义务,致XX明201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对XX明的死亡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在XX明去世后,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费用损失328606.5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10年=22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15年÷5=4902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1795元÷2=208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XX明因为车祸右小腿骨折,在医院进行骨折治疗,时间是原告陈述的时间。2014年1月19日上午,XX明突发急症,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栓塞,原告当时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无异议,只是对治疗骨折时哪种情况会出现肺部栓塞提出异议,当时双方就封存了病历。在诉讼中我院也提出了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提出死者已经安葬,仅凭医疗病历无法作出鉴定。事发后,原告将死者遗体运走造成无法查明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证据的灭失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因XX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保险公司理赔了15万元,故XX明的死亡与医院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XX明因车祸致右小腿肿痛,不能站立行走被送往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记录载明:入院初步诊断:右腓骨中上段骨折,最后诊断:右腓骨中上段骨折,2013年12月31日,由熊银武医生补充诊断:前庭功能紊乱综合症。2014年1月19日7点50分XX明突然出现大汗淋漓、呼之不应、面色苍白、瞳孔放大等症状,医院组织进行抢救,9点07分XX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给死者XX明的儿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清贵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系肺部栓塞。死者XX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主要由见习医师黄远杰书写,由经治医师签名。2013年12月27日的入院记录由熊银武医生手写添加“补充诊断:前庭功能紊乱综合症”;2013年12月27日16:00的病程记录中经治医生是熊银武主治医师和黄远杰见习医师,但签字的却是段华元医师和黄远杰见习医师;2013年12月29日刘西美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中记载“患者中年男性,……”。另查明,死者XX明生于1944年5月14日,原告卢洪英生于1948年6月6日,系死者XX明之妻,原告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系XX明与卢洪英的婚生子女。XX明、卢洪英系城镇居民,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原告因XX明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15万元。2014年7月,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诉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因需进一步举证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广汉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在该案中,经广汉市骨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医院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因死者XX明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且尸体已经安葬无法再进行尸检,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作退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入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其他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XX明的户口簿、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烟霞阁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由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三、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医院医务人员的过错。因本案中被告医院的抢救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庭审中的表述,均认可死者XX明系在被告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故本案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导致XX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对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在书写死者XX明的病历时存在对已录入并签名的的打印病历进行手写修改添加、病例中经治医师与签名医师不一致、将死者误当成中年男性等问题,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由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对于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理由是死者XX明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且尸体已经安葬无法再进行尸检,从现有材料中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该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对死者XX明死亡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将死者尸体火化安葬是导致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找被告开具死亡证明将死者尸体火化安葬,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应该预料到不通过鉴定或尸体解剖将无法确定死者死因,从而导致本案无法鉴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因XX明死亡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10年);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元(18027元/年×15年÷5);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739.5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已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了15万元等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XX明死亡遭受的损失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因XX明死亡遭受的损失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原告卢洪英、王清连、王清贵、王清芳、王长负担1370元,由被告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