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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凯与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凯,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凯,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坊16门8号。法定代表人:王辉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虹,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凯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田凯以其开办的个体性质名称为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的名义与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向乙方(欣隆盛公司)租用中联牌200T履带吊车一台;租赁期限暂定为2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费,超出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租金11.5万元∕月(含税),甲方承担6.5万元进场费,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配备专职吊车司机2名(持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吊机操作证);吊车司机必须服从甲方人员指挥(不违反操作规程),若不服从指挥,消极怠工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吊车司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隆盛公司依约提供200T履带吊车并派遣了该吊车的驾驶员梅建仪、杨波。田凯接收后又将该车辆转租给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2日,该吊车施工完毕退场。截止欣隆盛公司起诉之日起,田凯已支付吊车租金298800元。嗣后,欣隆盛公司多次催收租金余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田凯支付下欠租金51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合同项下吊车的租期为172天。田凯认为拆装费和税费应该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欣隆盛公司则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欣隆盛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签订的履带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欣隆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理应及时付清下欠租金。因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系田凯个人开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的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田凯应对武汉市江夏区磊源机械设备吊装服务部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拆装费51000元是否应该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田凯认为拆装费51000元应该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出示了第三方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欣隆盛公司则认为拆装费不应该从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拆装费由谁承担,也未约定拆装费的具体数额,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其次,田凯与第三方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进场卸车、装车的单据效力不及欣隆盛公司,这张确认单并无欣隆盛公司的签字盖章,庭审中欣隆盛公司也不承认,因此,对欣隆盛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田凯主张应在租金总额中扣除拆装费主要是因为欣隆盛公司的两个司机梅建仪、杨波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了这笔费用,而在司机梅建仪、杨波签字时,其身份已发生了转化,由欣隆盛公司的雇员转化成田凯管理的人员,他们此时签字确认的单据只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凯发生效力。因此,拆装费51000元不应该从田凯应支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2、税费是否应当由欣隆盛公司支付的问题。田凯认为税费其已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导致了此税,该税款需要欣隆盛公司承担这笔费用,欣隆盛公司则认为该税费不应该由其支付。由于欣隆盛公司与田凯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只约定了月租金及进场费用等事项,并未就税费具体数额和缴纳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属合同约定不明;关于田凯主张的其已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合同后,田凯经欣隆盛公司同意转租给第三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田凯与第三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另一份租赁合同,在这个租赁合同中,不管田凯是否缴税都与前一个合同无关,故这笔费用与欣隆盛公司无关。且本案交易的税款尚未发生,不存在扣除的问题。因此,该税费不应该从田凯应支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田凯仍下欠欣隆盛公司的租金数额为425533元(计算方法是115000元/30天×172天+65000元-298800元)。田凯长期拖欠占用该款,应该承担及时付款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其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欣隆盛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田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欣隆盛公司支付租金425533元及利息(利息以42553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欣隆盛公司负担706元,田凯负担3841元。上诉人田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田凯代欣隆盛公司支付了拆装费5.1万元,该款应由欣隆盛公司承担。2013年2月1日,田凯与欣隆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田凯承担6.5万元进场费,其余费用由欣隆盛公司承担。田凯只承担6.5万元进场费(已承担),其余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拆装费5.1万元)均应由欣隆盛公司承担。田凯现已代欣隆盛公司己支付了拆装费5.1万元,因此该费用应由欣隆盛公司支付给田凯。2、田凯向承租方统一开具了税票,税票中含有欣隆盛公司获取的租金,欣隆盛公司应承担自己吊车租金的税费,按欣隆盛公司所得租金的6.03%交税。欣隆盛公司将吊车出租而获得的租金必须依法纳税,由于田凯向承租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田凯代欣隆盛公司出具了税票,因此欣隆盛公司应承担自己获取租金部分的税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欣隆盛公司随吊车所派的两名司机是欣隆盛公司的代表,两名司机的签字代表欣隆盛公司,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2名司机是田凯的代表,认定其签字是代表田凯,显然认定不合理。2、欣隆盛公司在任何地方租赁吊车而获得租金都必须出具税务发票,一审判决将应由欣隆盛公司所交纳的税费认定与欣隆盛公司无关,显然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欣隆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田凯与欣隆盛公司均认可《合同书》中约定的“其余费用”包含拆装费、司机食宿费、维护费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机械发生的拆装费为43200元。本院认为:田凯与欣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在该合同履行中,田凯承担6.5万元进场费,其余费用由欣隆盛公司承担。对于“其余费用”,双方均认可包含拆装费、司机食宿费、维护费等。从标的物的使用情况来看,田凯租赁欣隆盛公司的机械,必然会发生拆装行为,产生拆装费用。因此,对于实际发生的拆装费用43200元,应由欣隆盛公司承担。故对田凯主张欣隆盛公司承担51000元拆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田凯上诉所称其向承租方统一开具了税票,税票中含有欣隆盛公司获取的租金,欣隆盛公司应承担自己吊车租金的税费,按欣隆盛公司所得租金的6.03%交税的问题。因田凯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田凯和欣隆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田凯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税票是基于其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基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其机械、向其支付租赁费用而开具。该税费独立于田凯和欣隆盛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租赁费用产生的税费。现田凯主张其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票中含有欣隆盛公司获取的租金,相应税费应由欣隆盛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2333元及利息(利息以382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田凯负担3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武汉欣隆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田凯负担6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胡怡江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