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郝敏与倪瑶、储晓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敏,倪瑶,储晓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郝敏,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城镇居民。被告:倪瑶,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储晓益,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郝敏诉被告倪瑶、储晓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瑶、储晓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敏诉称:2014年6月3日,倪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储晓益签字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倪瑶、储晓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且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故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倪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储晓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瑶、储晓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倪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郝敏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储晓益签字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郝敏以现金形式向倪瑶放款,倪瑶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郝敏多次催要,但倪瑶、储晓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庭审中,郝敏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郝敏身份证,倪瑶出具的借条、收条,储晓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以及郝敏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瑶向郝敏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倪瑶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郝敏要求倪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敏要求倪瑶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晓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郝敏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储晓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瑶、储晓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