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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一职中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女儿王雅娴)相刮擦,造成王雅娴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驾嫌疑,随用酒精测试仪对其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周某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232.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34.6毫克/100毫升。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王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7.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谢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