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包辛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辛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辛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固定住所。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辛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包辛龙在担任禧洋洋餐饮管理公司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单独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禧洋洋火锅城安埠店之机,关闭店内监控器,潜入二楼配电室,利用先前工作之便获悉的密码打开保险柜,将存放其中的当日营业款13600元盗走。经侦查,包辛龙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包内搜出尚未挥霍的赃款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辛龙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包辛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包辛龙在担任禧洋洋餐饮管理公司区域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单独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禧洋洋火锅城安埠店之机,关闭店内监控器,潜入二楼配电室,利用先前工作之便获悉的密码打开保险柜,将店长助理刘某某存放其中的当日营业款13600元盗走。经侦查,包辛龙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包内搜出尚未挥霍的赃款9700元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早晨一上班,他发现店内保险柜中的现金一万余元被盗,遂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昨晚监控被人关闭,经调查确定来店指导工作的区域经理助理包辛龙有重大嫌疑后报警。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晚22时30分许,她将当日营业款13600元放入保险柜。该保险柜只用密码不用钥匙也能打开。次日上班后店长高某某发现保险柜被盗遂报警。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来店指导工作的区域经理助理包辛龙曾说过店内财务有漏洞,保险柜的密码很多人都知道。5、赃款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所获赃款9700元返还被害单位。6、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其前科情况。7、被告人包辛龙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犯罪、部分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包辛龙非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发还被害单位禧洋洋火锅城安埠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