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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森与被上诉人闫红图、李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森,闫红图,李静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图。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村。上诉人李成森与被上诉人闫红图、李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上诉人李成森与被上诉人闫红图、李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00060号民事裁定,李成森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森、被上诉人闫红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成森诉称:1983年,万屯村委会分给闫红图家(一组村民)1.5亩土地。经协商,原本是二组村民的李成森将其户口转到一组,村委会将其所承包的二组土地收回,并将一组土地承包给李成森。于是1996年村上调整土地,便将闫红图家的1.0亩承包地收回,分给原告李成森。该地与被告闫红图家的剩余的0.5亩承包地相邻,均位于南票区黄土坎乡万家屯村上坎处。1996年被告将该0.5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这样原告一直耕种1.5亩土地至2013年。2014年春,被告闫红图强行收回其0.5亩承包地,又将原告承包的1.0亩耕地(已经播种)重复耕种并于当年秋季收割。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红图返还位于南票区黄土坎乡万家屯村上坎耕地1.0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闫红图承担。被告闫红图的妻子李静身为万屯村书记而不管此事,故而将其一并起诉。被告闫红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闫红图在黄土坎乡万家屯村没有承包耕地,闫红图收回并种植的是被告母亲张丽君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56亩。该土地是万家屯村委会于1983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分给张丽君的。迄今为止,万屯村委会并没有调整过土地,张丽君也从未将土地转包给原告。1998年,被告及家人因故搬离万屯村。此前该1.56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家人耕种。因被告的父亲和原告的岳父杨继成关系非常好,在搬离期间就让杨继成无偿耕种。2013年被告与妻子李静搬回万屯村居住,遂于2014年4月种地前告知杨继成收回土地一事,杨继成说该地是李成森的,让跟李成森说。被告跟李成森说明要收回土地后,其仍然耕种,于是被告将该1.56亩土地又重新翻种并进行了收割。综上,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母亲张丽君的,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静辩称:李静以前不是黄土坎乡万家屯村村民。在该村根本没有承包耕地,也就谈不上与原告承包的耕地相邻。原告所诉与李静无关,原告将李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1996年万家屯村在土地调整时将1.56亩中的1.0亩土地承包给自己,同时闫红图家将其所有的包含于1.56亩中的0.56亩土地转包给自己。原告认为被告闫红图于2014年春强行收回其0.5亩承包地,同时又将原告承包的1.0亩耕地(已经播种)重复耕种并于当年秋季收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红图返还位于南票区黄土坎乡万家屯村上坎耕地1.0亩,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闫红图承担。被告李静与闫红图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红图认为本案涉及的1.56亩土地是万家屯村委会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其母张丽君的,此后至今,该村委会并没有调整过土地,张丽君也从未将土地转包给原告。闫红图庭审时提交了粮食直补公示表、农民负担监督卡及马洪存、闫树臣等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2014年收回并耕种的是其母张丽君的土地。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现由被告闫红图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1996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将1983年承包给被告闫红图家1.56亩土地中的1.0亩收回并承包给了自己。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是1983年分地后并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诉讼中,原告提交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陈卫东的书面说明欲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村主任陈卫东签字,而是仅在代表人一栏后加盖了陈卫东的手戳,这与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不符,不能认定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另外,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说明中陈卫东称2004年秋办理土地证时,其并不负责原告所在的万家屯村小组,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其填写的。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各自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不应由法院直接裁决。故驳回原告李成森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成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予收取。原审宣判后,李成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范围,政府无权处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2、李成森所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编号:家字058号)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58号)均是经村委会合法出具,裁定书中所提到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公章情况,经过李成森了解,与李成森同期办理的其它本村村民的农村土地合同均为此种行为,不能因村委会在合同形式上的缺陷,让李成森来承担举证不足的风险,李成森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真实有效,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3、闫红图不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闫红图所提供的粮食直补公示表、农民负担监督卡和马宏存、闫树臣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该块土地是闫红图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闫红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谁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争议土地是其母亲于1983年就承包的土地,这一点不但有村民和村委会的证明,更有政府的粮食补贴证明。上诉人李成森称1996年村委会土地调整,将被上诉人母亲的一亩口粮田承包地重新分给了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村民及村委会证明1996年村上根本没有调整过土地。3、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因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一审判决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即便该合同成立,但由于被上诉人母亲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合同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属本集体组织内按人口发包的基本口粮田。另,李成森原审提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四至包含被上诉人闫红图母亲张丽君的0.56亩承包土地。案件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基本口粮承包土地,上诉人李成森在原审中依法提交了争议土地的家庭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且李成森认可其持有的经营权证中包含闫红图家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闫红图亦在原审时依法提交了争议土地的粮食直补公示表、农民负担监督卡及马洪存、闫树臣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母亲张丽君的承包口粮田。现双方均各自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诉争土地系村集体按照人口分给自己的口粮田,故本案争议土地确系权属不清,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综上,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为由驳回李成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森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红梅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