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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笑与曹腾、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笑,曹腾,曹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杨笑,女,1992年12月9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委托代理人:杨保凤,会计。系杨笑母亲。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腾,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建军,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杨笑诉被曹腾、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凤、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腾、曹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笑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曹腾从其处借款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言明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4年12月3日付清。被告曹建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腾、曹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曹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杨笑,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前。被告曹建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杨笑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从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2个月利息,利息请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女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腾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杨笑5万元并约定利息,其就应按借条明确的数额给付原告,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曹建军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应对曹腾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杨笑要求曹腾、曹建军给付借款5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曹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曹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芬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