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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刚。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刚,董事长。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仍亮,董事长。被告杨德刚。被告周艳秋。被告刘仍亮。被告刘文娟。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公司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为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代其向银行清偿前,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利率)计收违约金,原告代偿后,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因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刚、被告周艳秋、被告刘仍亮、被告刘文娟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刚、被告周艳秋、被告刘仍亮、被告刘文娟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于当日向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时,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未偿还,形成逾期。经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又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后,就一直未再偿还。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代偿人民币30666.66元、2014年10月24日代偿人民币9200元、2014年12月22日代偿人民币9706.67元、2015年1月29日代偿人民币9506.67元、2015年2月15日代偿人民币9506.67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人民币8586.67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人民币469506.67元,原告共计代偿人民币546680.01元,其中代偿本金人民币460000元、代偿利息人民币86680.01元。原告处有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扣除人民币30000元的担保费后,剩余人民币120000元用于抵扣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42668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2668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98282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426680.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刚、被告周艳秋、被告刘仍亮、被告刘文娟对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从济宁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委托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详细条款约定了担保费、违约金、主张权利费用等。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2013年11月29日作出,证明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向财信金科借款并由原告担保。2、《履约保证金合同》,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5、借款凭据(2013年11月29日),证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收到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借款。6、《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被告裕隆国际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裕隆国际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裕隆国际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裕隆国际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7、《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8、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中国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财信金科偿还借款104万元。9、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分7次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46680.01元。10、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由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分7次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46680.01元。1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在乙方(原告)依据同融资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甲方(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除上述约定金额外,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将追偿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日,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对原告为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原告)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2013年11月29日,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未偿还,形成逾期。经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此后,未再偿还。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代偿人民币30666.66元、2014年10月24日代偿人民币9200元、2014年12月22日代偿人民币9706.67元、2015年1月29日代偿人民币9506.67元、2015年2月15日代偿人民币9506.67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人民币8586.67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人民币469506.67元,共计代偿人民币546680.01元(本金460000元、利息86680.01元)。另查明,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扣除30000元担保费后,剩余人民币12万元用于抵扣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尚有人民币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46680.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保证人,在被告华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为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546680.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风险保证金12万元),偿付垫付款426680.0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如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代其向银行清偿前,按逾期债务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98282元,因不是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要求因违反《借款合同》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为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6680.01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山东财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由被告金乡县森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德刚、周艳秋、刘仍亮、刘文娟负担10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 馗人民陪审员  常 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