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祯坪被上诉人罗上平、原审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祯坪,曾用名秦金坪,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上平,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铁丝塘镇荆家村漕源组。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雷军,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后栋3门***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秦祯坪因与被上诉人罗上平、原审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祯坪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上诉人罗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是由秦祯坪于2007年4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6月3日,秦祯坪与雷军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秦祯坪,乙方为股东代理人雷军,协议约定甲方秦祯坪占股40%,乙方雷军等股东占股60%;甲方为独立法人并主要管理生产经营,乙方负责协助及协调相关事宜;任何一方未与对方协商,擅自变更本协议条款或者将本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均为无效。协议签订后,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对外开展业务,与他人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秦祯坪邀请罗上平出资参股。2010年1月12日,秦祯坪与罗上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祯坪将其所有的荆家石场40%股份中的50%转让给罗上平。罗上平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16日将35万元和10万元打入秦祯坪指定的账户。秦祯坪出具收条两张,注明“投资入股款”,并加盖荆家石场公章。雷军参与了罗上平入股的事宜,且未提出异议。之后,罗上平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荆家石场的管理经营事务,并与雷军、秦祯坪共同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对外协调等事宜,且委派了财务人员加入荆家石场的管理队伍,其工资由荆家石场发放。2010年8月5日,秦祯坪与雷军及其名下的隐名股东商议,办理了衡南县荆家石场的注销登记。同年8月20日,秦祯坪与雷军在罗上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9个股东在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基础上成立了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新成立的公司接受了原荆家石场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但秦祯坪、雷军在办理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将罗上平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未对注销的荆家石场进行清算。罗上平遂要求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秦祯坪、雷军偿还45万元投资款及支付利润23万元,后在审理中,罗上平撤回要求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秦祯坪、雷军支付23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雷军与秦祯坪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有经营排他性条款,但在秦祯坪向罗上平转让股份的过程中,雷军参与了其过程,且未以《合作协议》中排他性条款为由提出异议,应视作为对罗上平的入股行为予以默认。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与雷军提出的罗上平身为公务员不得从事、参与营业性活动,因此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公务员法》第53条是关于公务经商的限制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的规定范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畴。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导致合同无效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上平与秦祯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罗上平据此在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拥有20%的股份,其股份应依法保护。秦祯坪和雷军在未征得罗上平意见的情况下未予清算,擅自将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塘石场予以注销,并在其基础上新成立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在登记公司股东时,将罗上平的股份未予登记,其行为侵害了罗上平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依法应当返还罗上平投资款45万元。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因接收了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财产,应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罗上平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要求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秦祯坪、雷军承担23万元损失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雷军因系股东代表人,可在其清偿后再向其他隐名股东主张权利予以追偿。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祯坪、被告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上平返还原告罗上平股金45万元。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秦祯坪、雷军承担。秦祯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上平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因为其公务员身份,罗上平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经营管理,对石场注销也是知情的,故罗上平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及相关权益仍然存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判决不应适用合伙的规定,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属于新设合并,本案应适用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上平对秦祯坪的诉讼请求,由罗上平负担案件受理费用。罗上平辨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罗上平为显名股东,关于公务员不得经商的文件也是在其入股之后出台的,故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侵害了其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秦祯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答辩状,拟证明罗上平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原因是其为公务员;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合作协议》一直有效,罗上平的实际投资人及相关权益存续;证据三、答辩状,拟证明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是以《合作协议》原址、原项目、原投资人为基础;证据四、情况汇报,拟证明企业是在省移民局的管理下开展工作,日常经营和财务是被控制管理的。对上诉人秦祯坪提交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罗上平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秦祯坪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上平作为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出资人之一,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其他出资人秦祯坪、雷军在未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注销且未将罗上平作为新成立的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侵犯了罗上平作为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秦祯坪关于罗上平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及相关权益仍然存续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资产在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也无法再行核实,责任在于秦祯坪、雷军,现秦祯坪、雷军没有证据证明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在注销时的资产数额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秦祯坪、雷军返还罗上平45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与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罗上平请求的系其作为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出资人的权益,是一种内部关系,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的设立形式、原衡南县铁丝塘荆家石场的企业性质不影响罗上平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秦祯坪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经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衡南县荆家采石有限公司、雷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秦祯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娟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