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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91号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先锋村14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4643-9。法定代表人何光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565780。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六路295号5-1号。法定代表人龚毅。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冰及张燕,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袋。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026.6元及逾期违约金16745.49元(以2990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235201.6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不认可原告举示对账后产生的两张送货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袋30万只,单价0.1元/只,版费3000元,每月25日为结账日,压款金额不得高于当月发生货款额。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201.6元。2014年7月13日,龚毅(时任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15万元。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2014年6月份送货单两张,共计货款价值为63825元,收货人一栏均由“黄光辉”签字,被告不认可上述两张送货单;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毅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系为案外人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龚毅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系代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1份、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201.6元。原告举示的对账后发生的两张送货单,但该两张送货单未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对该部分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龚毅在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时任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及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龚毅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该笔款项系代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付款用途存在几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应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款项的用途。故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仍欠原告货款85201.6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5201.6元,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给付原告适当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745.49元(以2990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现由于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520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酌定为4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货款85201.6元及逾期违约金4771元,共计89972.6;二、驳回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140元,由原告重庆联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