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无固定住处。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审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认定双方共有位于新乡市新辉路2巷467号房屋一套,待房屋价值确定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分割。本案诉讼中,经刘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鉴定,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新西价评字[2014]第056号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市场价值57.68万元;2、变现价值49.03万元。刘某系新乡市鼓风机厂下岗职工。自2007年起双方婚生女儿胡梦娇一直随刘某在外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新乡市新辉路2巷467号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胡某、刘某共有的财产,现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房屋价格存在市场价值和变现价值两种价值,从双方对该房屋使用目的来看,双方均是为了居住使用,故确认案涉房屋价值为变现价值493000元,双方予以平等分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46500元作为补偿。考虑到刘某系下岗工人,双方婚生女儿胡梦娇一直随刘某在外居住生活,以及结合胡某工作稳定、收入较高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胡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为宜。胡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倾其一生积蓄加上变卖老房子出资购买并居住多年,刘某冒用胡某签名办理的房产证,因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刘某占据证据优势,故对胡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新辉路2巷467号院金色家园7排东数第5户房屋归刘某所有;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胡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胡某负担5000元,刘某负担3300元。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变现价值为49.03万元,原审将房屋判归刘某所有,刘某仅支付上诉人20万元,原审判决明显故意偏袒刘某,应平均分割;2、上诉人的父母一直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如房子判给刘某,将导致两位老人无立足之地,望二审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新乡市新辉路2巷467号院金色家园7排东数第5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胡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刘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某与刘某自2007年开始分居,双方婚生女儿胡梦娇一直随刘某在外居住,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并无不妥,胡某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系下岗职工,常年带孩子在外居住生活,经济较为困难,原审酌定刘某支付胡某房屋分割款20万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胡某上诉要求平均分割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