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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恩峰与高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峰,高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472号原告赵恩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高万标,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赵恩峰与被告高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峰、被告高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峰诉称:赵恩峰与高万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高万标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赵恩峰借款5万元。高万标于2013年12月17日前偿还3万元、于同年12月20日前偿还1万元,尚欠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如果高万标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月息三分五支付利息。后,赵恩峰多次找到高万标要求还款,高万标一直未能还款。故赵恩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万标:1、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万标辩称:高万标确实曾向赵恩峰借款5万元。但是借款目的为案外人杨敏需要借款,高万标收到赵恩峰5万元后借给了杨敏2万元。高万标认可尚欠赵恩峰借款1万元,但是因杨敏尚未还款,高万标没有能力偿还赵恩峰。高万标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标准应为年息三分五。高万标同意偿还赵恩峰1万元借款但是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按照赵恩峰要求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赵恩峰与高万标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高万标向赵恩峰借款5万元。当日,高万标向赵恩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赵恩峰亦于当日向高万标银行转账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前,高万标偿还赵恩峰3万元。高万标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赵恩峰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欠赵恩峰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三天之内还清,还不清按3分5利息算。2013年12月17日借”。高万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高万标偿还借款1万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高万标尚欠赵恩峰借款1万元。庭审中,赵恩峰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5%,但是高万标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应该按照年息3.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恩峰与高万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万标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万标认可尚欠赵恩峰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赵恩峰要求高万标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恩峰要求高万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万标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赵恩峰要求高万标给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借条上只载明“还不清按3分5利息算”,双方对于此标准存在不同意见:赵恩峰认为应按照月息计算利息,高万标认为应按照年息计算利息。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银行利率对比,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及借款金额等情况,本院对于赵恩峰认为3.5%为月息的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高万标认为该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法庭释明后,赵恩峰将利息标准变更为要求高万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理由正当,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恩峰借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一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高万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万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