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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与苏晋仙、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黄长遵,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长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莲花,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长遵,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长美、黄莲花哥哥。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6009-9。诉讼代表人林继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8200-0。诉讼代表人牛鹤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显文,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遵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43372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390元;2.超出保险公司无法理赔部分由被告苏晋仙、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瑞溪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黄瑞溪死亡赔偿金按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永生死亡赔偿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只是说可以,并不是说一定、必须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陈永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多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必须按农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含三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丧葬费24664元没有异议;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3人×3天×88.74元/天计798.66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票据,以便确定真实的交通费用;5.《交强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均规定,诉讼费用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中午,苏晋仙驾驶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郑素娟和陈维海等十人),从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11时13分许,行至省道秀里线253KM+100m潮湿水泥路面路段,超限速行驶,适遇黄瑞溪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检的闽GAX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陈永生)相向靠已道正常驶来,两车交会时,因苏晋仙驾驶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操作不当,致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往路左侧滑并碰撞闽GAX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击左侧路外民房,造成黄瑞溪和陈永生两人当场死亡、苏晋仙、郑素娟和陈维海三人受伤、民房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苏晋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溪、陈永生、郑素娟和陈维海四人均无责任。黄瑞溪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于2015年5月5日火化;原告黄长遵系黄瑞溪长子,原告黄长美系黄瑞溪次子,原告黄莲花系黄瑞溪长女,三原告的母亲陈青芳于1987年病故。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被告苏晋仙系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的驾驶员,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及大田县建设镇建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属人员关系证明一份;3.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各一份;4.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372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等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3726元、丧葬费2466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8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永生、黄瑞溪两人死亡,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同意赔偿陈永生的亲属死亡赔偿金433726元,在生效的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命同价原则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3726元应得到支持,而不应该考虑黄瑞溪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地在大田县建设镇,黄瑞溪的家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火化需要支出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刑事诉讼中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但民事诉讼中两人以上就是多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出三人以上才是多人的意见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永生的死亡赔偿金433726元,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必须按农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含三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永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黄瑞溪长期居住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000元过高,本公司按798.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票据,以便确定真实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1.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丧葬费24664元,本院予以认定。2.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民初字第1458号案件,死者陈永生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614448元,具有合理性;经调解,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与各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陈永生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33726元,这一数据,以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略低,但是它明显高于同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主张相同死亡赔偿金433726元,是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之间较为妥当,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够充分,其抗辩黄瑞溪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3.黄瑞溪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于第二天火化,故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苏晋仙驾驶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郑素娟和陈维海等十人)碰撞未戴安全头盔的黄瑞溪驾驶逾检的闽GAX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陈永生)后,又撞击左侧路外民房,造成黄瑞溪和陈永生两人当场死亡、苏晋仙、郑素娟和陈维海三人受伤、民房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苏晋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溪、陈永生、郑素娟和陈维海四人均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43372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239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作为闽GY22**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2390元给原告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2390元给原告黄长遵、黄长美、黄莲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由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金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夏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