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连忠与杨建军、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忠,杨建军,杨永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刘连忠。被告杨建军。被告杨永春。原告刘连忠与被告杨建军、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忠、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我在被告处打工,当时杨永春管理建筑队,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我工资2100元,后给我打下欠据一张。之后我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因欠据上写的杨建军是队长,我就起诉杨永春与杨建军,望从速判决。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其内容为:“证明欠刘连忠工资2100元正。2015年1月27号队长杨建军会计杨永春”。被告杨建军辩称,我没有和杨永春合伙,条也不是我打的,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不欠原告的钱。在2011年之前我管理,2012年后我没有管理建筑队,是杨永春在管理,后来杨永春拿钱就走了,工地钱都在他那。钱都在杨永春处,条也是他打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还,应该由杨永春还此款。杨永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杨永春管理的建筑队打工,2015年1月27日杨永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证明欠刘连忠工资2100元正。2015年1月27号队长杨建军会计杨永春”(注该证明的内容、签名、日期均为被告杨永春书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永春追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永春欠原告刘连忠工资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应认定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杨建军主张自己既未打欠条,又未对该建筑队进行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建军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欠据中没有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忠工资2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永春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