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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7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0甲25号楼所在的普罗旺斯小区西门外,因被害人施某某到其家找其爱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遂用砖头和拳脚将被害人施某某打伤,致其右侧7、8肋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施某某陈述、病志材料,证人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郁殿森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