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尹纪德与徐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尹纪德,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纪德诉被告徐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徐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徐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新线5公里+100米处向左转时与对行的原告尹纪德饮酒后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541.09元。被告徐从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正常驾驶车辆行驶,原告酒后驾驶机动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撞击,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徐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新线5公里+100米处向左转时与对行的原告尹纪德饮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mg/100ml)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共产生医疗费31616.70元(包含被告徐从伟垫付5000元)。2015年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徐从伟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纪德实施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徐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纪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22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裂骨折术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人民币2452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87.41元,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13111.50元(150日×87.41元/日)。因原告之妻系××人,其住院治疗期间系其胞兄尹纪山护理;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护理人员尹纪山的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出具该书证的单位与其上所盖公章名称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其护理人员尹纪山与沂南县传鑫石材厂存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尹纪山工资收入数额的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目前农村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在企业务工较普遍的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宜参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一个半月下床活动”的内容,酌情认定原告需人护理的期限为60日,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4803.60元(60日×80.06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日×30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庭审中,就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原告与被告徐从伟协商确定为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交易明细表、考勤表、缴纳养老保险金对账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徐从伟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向左转时与对行的原告尹纪德饮酒后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纪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徐从伟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纪德实施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徐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纪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从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1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未提供由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纪的的医疗费31616.70元、误工费13111.50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2452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94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809.1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11.5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9138.70元,由被告徐从伟赔偿20397.09元(包含被告徐从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徐从伟负担26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