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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刘国强、白长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刘国强,白长德,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王玉东。委托代理人王化文,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强,公交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白长德,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砖瓦村***号。被告白长德,公交车车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刘国强、被告白长德、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东、王化文,被告白长德、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国强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该公交车进站后停在冰雪路面上,致使原告下车后跌倒受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35.75元、护理费14,100元、交通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8,878.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受雇于车主白长德,我没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白长德辩称,刘国强是我雇佣的,车辆实际系我所有,我们是385路公交车,我每月给刘国强开工资,我的车挂靠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名下,一年交2万多管理费,我为原告垫付了22,120元医疗费。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白长德,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收取管理费,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事故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手续齐全,原告应属于乘客,应属于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应当为该事故直接导致的必要费用,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仅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书中没有出院后专人护理的字样,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对于护理证明、陪护合同等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出院后即使发生了相关费用也是自愿行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为应为6,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刘国强驾驶的辽A×××××号385路公交车,行驶至东北汽贸车站时,该公交车进站后停在冰雪路面上,致使原告下车后跌倒受伤。经沈河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花费医疗费70,855.7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一个月有“加强营养护理”字样的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赵玉莲系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员工,日工资22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陶亚芹系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员工,日工资200元。原告的伤经本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王玉兰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白长德所有,挂靠在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运营,被告刘国强系被告白长德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被告白长德为原告王玉兰垫付医疗费22,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白长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对被告白长德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0,855.75元,扣除被告白长德垫付的22,120元为48,73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带有“加强营养护理”字样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220元*15天)+(200元*30天)=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600元。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98,878.8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因此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48,73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护理费9,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残疾赔偿金98,878.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精神抚慰金8,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兰鉴定费84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白长德垫付的医疗费2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白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