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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S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卓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吴敏春,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卓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S804号原告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WalnutMediaNetwor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森尼维尔市沃尔夫路440N(440NWolfeRdSunnyvaleCA94085)。法定代表人刘绍恺(Shoa-KaiLiu),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史建富,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春(MichelleMinchunWu),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黄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坚松、张克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邱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WalnutMediaNetwork,INC.)诉被告吴敏春(MichelleMinchunWu)、被告上海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萌公司)、被告上海卓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致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8月20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两次证据交换后,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吴敏春及被告乐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坚松与张克江、被告卓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州的合法公司,被告吴敏春原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CEO)及董事。2008年4、5月期间,原告拟在美、中两国组建技术团队进行项目开发,被告吴敏春提议以其设立在中国上海的公司作为操作平台;同年8月,原告决定以吴敏春设立的乐萌公司作为平台,由其组建原告的技术团队进行WMN项目(即包含网络收音机在内的一种网络多媒体终端设备及其运行平台的研发项目)的研发。其后,原告陆续将研发经费汇至被告吴敏春指定的帐户(其中第一笔70,000美元汇入被告卓致公司帐户、其后的830,000美元分次汇入被告乐萌公司帐户),用于项目研发所需的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支出;同时,该项目研发团队的部分人员如玉亚衡、格拉汉姆(Graham)等的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吴敏春在项目研发期间来回美国及其他公干地区的差旅费由其通过电邮向原告申请报销。2009年3月,原告作为权利人将项目研发的部分成果在美国申请专利。2010年8月,经被告吴敏春提议,原告决定停止WMN项目在中国上海的研发工作,吴敏春也于当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去CEO职务。原告在随后的WMN项目善后事宜中发现被告吴敏春未将项目运营期间的真实状况向原告披露,且拒绝原告审计相关帐目的要求;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乐萌公司将WMN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了中国专利并无偿永久地授权吴敏春个人使用。同时,被告乐萌公司代收WMN项目经费后,在吴敏春实际控制下拒绝向原告公开帐目并返还多余经费,被告卓致公司代收原告汇付的70,000美元后则未用于WMN项目,亦在吴敏春实际控制下不予返还原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鉴于被告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及标的物所在地都位于中国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为此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另因被告拒绝审计,原告受损利益金额仅能根据原告投入经费总额减去被告乐萌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运营费用支出报表记载金额暂计,被告应返还之项目关闭余额亦仅能根据财务报表记录暂计。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敏春向原告返还侵占资金暂计2,836,099元人民币(实际视司法审计金额调整);2、判令被告吴敏春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以2,836,099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乐萌公司对被告吴敏春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卓致公司对被告吴敏春应承担的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479,745元人民币(即70,000美元汇入当时的汇率折算价)及按第2项债务计算标准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1)沪东证经字第10487号《公证书》及其所涉英文电子邮件的中译件,旨在证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吴敏春提议以其个人设立于中国上海的公司为平台组建原告的项目研发团队;2、(2011)沪东证经字第10488号《公证书》及其所涉英文电子邮件的中译件,旨在证明2008年4月原告拟在美、中两国组建技术团队进行项目开发,之后被告吴敏春受原告委派在中国上海以其个人掌控的乐萌公司为平台组建团队运营WMN项目,同年8月原告依照吴敏春电邮通知将运营资金汇入卓致公司及乐萌公司的帐户,吴敏春在项目研发期间来回美国及其他公干地区的差旅费由原告报销,2010年8月原告决定停止WMN项目在中国上海的研发工作,当月30日被告吴敏春提出辞职,并告知原告项目停止后需进行补偿的工作人员名单及补偿金额,其向原告提交了2010年1至8月的营运费用表,还承认项目资金有结余但拒绝向原告公布原始记帐凭证亦拒绝原告的审计要求;3、关于乐萌公司财务人员冯巍的调查笔录及冯巍提供的关于乐萌公司营运费支出报表与原告汇款明细表的(2011)沪东证字第20989号《公证书》原件;4、关于乐萌公司人事经理孟英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3、4旨在证明原告汇入乐萌公司的WMN项目经费为830,000美元,被告吴敏春提交给原告的营运费用报表存在虚报,与乐萌公司内部帐目报表不一致,吴敏春是乐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及时告知相关员工WMN项目停止的决定则不涉及发放补偿款的问题,此外,亦证明WMN项目研发团队的人员组成情况;5、(2012)沪东证字第21213号《公证书》及其所涉英文电子邮件的中译件,旨在证明吴敏春发给原告财务人员并抄送刘绍恺的该组财务报表存在明显虚报情形,原告就WMN项目汇入吴敏春指定的乐萌公司及卓致公司帐户共计900,000美元研发经费;6、(2012)沪东证经字第1665号《公证书》,旨在证明根据被告吴敏春的微博等资料可知其为乐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7、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注册备案资料及相应的中译件,旨在证明被告吴敏春在WMN项目运营期间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及董事;8-1、案外人瓦纳特媒体集团有限公司(WalnutMediaGroupLtd)2009年非法定股票期权协议及中译件,8-2、被告乐萌公司与孟英于2008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8-3、被告乐萌公司与孟英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吴敏春代表乐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代表其实际控制该公司,被告吴敏春同时又代表案外人瓦纳特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的母公司)与孟英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印证孟英证词所述其为原告工作,被告吴敏春确实以自己控制的公司为平台组建原告的项目研发团队;9、(2012)沪东证经字第1943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方网站记载被告吴敏春为被告乐萌公司的创办人,其操控乐萌公司利用WMN项目获得了2009年度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600,000元人民币的专项资助;10-1、被告卓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组,10-2、被告吴敏春办理境外人员就业证件的材料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卓致公司与被告乐萌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吴敏春的姐姐吴敬伟,2008年吴敏春系卓致公司首席执行官、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材料上“吴敬伟”的笔迹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10日《技术开发合同》上落款“吴敬伟”的笔迹明显一致,可印证孟英所述“落款吴敬伟系吴敏春所签,《技术开发合同》系吴敏春既代表原告又代表乐萌公司所签”,2011年7月乐萌公司还曾与吴敏春签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11、案外人黄佩成、吴敬伟及被告吴敏春的户籍登记资料,旨在证明乐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佩成系吴敬伟、吴敏春的母亲,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知被告吴敏春以其母亲或姐姐名义成立乐萌公司、卓致公司,其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吴敏春、被告乐萌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系通过吴敏春与乐萌公司订立了五份合法有效的《技术开发合同》,并按约支付了部分合同费用,乐萌公司则在被告吴敏春监督下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开发义务,且合同约定相关设备资产属于乐萌公司,因此不存在两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情况,两被告也无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反而构成违约,未向乐萌公司付足款项,乐萌公司保留反诉权利;根据中国的外汇管控政策,原告要在中国进行某个项目,其资金必须通过签订相应合同才能转化,原告证据1也有所涉及的;通常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通过服务贸易形式或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形式进行合作,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形式不属于上述合作形式,若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只能是挂靠经营关系,但挂靠经营关系在双方间也是无效的,则原告主张偿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原告主张的案由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公司利益,被告吴敏春获得了原告董事会的授权,不存在自我交易行为;根据中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系公司类纠纷,应适用企业登记地法律,即应适用美国公司法,而非适用中国公司法,原告对此有查明义务。同时,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共同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附件可编辑后保存,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始邮件,且邮件内容系关于机顶盒,与本案无关,关于在中国运行项目以哪家公司为平台,系董事会协商讨论内容,并非最后定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内容说明双方最终确认通过吴敏春朋友的公司作为受托方开发项目,原告委托吴敏春监管项目进程并招聘人员,原告支付五份《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930,000美元,此后原告也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将资金汇入卓致公司及乐萌公司,并非汇入吴敏春个人帐户,2010年8月15日刘绍恺代表原告发邮件要求关闭项目,原、被告双方其后就项目关闭、人员遣散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吴敏春的行为均系严格履行职务行为;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陈述,冯魏提供的财务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未加盖公章,且冯巍离职后不应保留报表;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陈述,项目终止后原告应付给乐萌公司的是由此导致的赔偿费用,而非遣散费用,多出的赔偿费用合情合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关闭后需要的费用金额仅是预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敏春先前并非乐萌公司股东、董事或职员,2010年10月才受聘为乐萌公司CEO;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有异议,刘绍恺仅为董事之一,不能当然代表原告。被告吴敏春、被告乐萌公司为此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乐萌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旨在证明乐萌公司受托开发原告项目时,被告并非乐萌股东,也未担任董事或其他职务,直到2011年11月吴敏春也还不是乐萌公司的股东或董事;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担任乐萌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是在本案所涉项目结束后;3、原告与乐萌公司签订的五份《技术开发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乐萌公司之间是委托技术开发法律关系,乐萌公司完成开发合同项下的产品开发,原告支付开发合同项下费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相关设备资产是属于乐萌的,第10条约定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是双方共同拥有的;4、证人冯巍提供的WMN项目汇款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乐萌公司支付了829,970美元;5、原告同意将WMN项目通过被告吴敏春的关联公司运行的电邮(同原告证据1),旨在证明被告吴敏春经原告股东批准同意才将项目介绍给关联的乐萌公司进行委托开发,符合法律规定;6、(2012)沪静证经字第269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绍恺曾向被告吴敏春发送电邮,承诺将吴敏春的120,000美元年薪支付到指定帐户;7、(2012)沪静证经字第2689号、269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乐萌公司就五份《技术开发合同》已完成委托开发及成果交付义务;8、关于400,000元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基金的明细资料;9、关于被乐萌公司的小帐明细资料;上述证据材料8、9旨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费用不应从WMN项目费用中剔除。被告卓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通过被告吴敏春与被告卓致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2008年10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70,000美元也已结清。卓致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与被告吴敏春及被告乐萌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仅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为此举证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卓致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卓致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至同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相应款项履行完毕。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系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合法公司,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吴敏春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及董事,案外人格拉汉姆(Graham)系首席技术官。2008年8月,原告决定在中国以被告乐萌公司为平台开展WMN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吴敏春负责,团队主要技术人员格拉汉姆(Graham)、玉亚衡的薪酬由原告向该两人直接支付。其后,原告与被告乐萌公司签订了5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总标的为930,000美元,合同落款双方代表人分别为MichelleWu及吴敬伟,均由被告吴敏春签署,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6月,被告吴敏春向原告提出WMN项目在中国推广前景惨淡,建议结束该项目。同年8月,原告正式结束WMN项目在中国的运行,并要求被告吴敏春做好项目员工遣散等善后工作。之后,原、被告就项目资金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涉讼。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WMN项目收入情况为829,97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2,043.99元(即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11月、2008年1月、2月、5月、6月、11月、12月、2010年3月及7月向被告乐萌公司之汇款总和);WMN项目支出为人民币3,006,823.18元(其中审计已调减:重复入帐人民币43,574元,不属于该项目支出人民币32,742.30元,未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小帐”支出人民币580,429.30元);WMN项目资金结余为人民币2,645,220.81元。此外,WMN项目支出报销流程为:经办人签字、被告吴敏春审批,财务支付。被告乐萌公司其他项目支出报销流程亦同。3、被告乐萌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吴敬伟系被告吴敏春胞姐,江苏省南通市工商银行职员,现法定代表人黄佩成系被告吴敏春母亲。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关于被告吴敏春作为科技引进人才的介绍表明,其为被告乐萌公司创始人及负责人。此外,被告卓致公司控股股东为吴敬伟。另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备案资料,2008年至2011年,被告吴敏春系被告卓致公司的首席执行官。4、2009年9月及2010年6月,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上海市闸北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先后向被告乐萌公司拨付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基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江苏省无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案外人无锡市乐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拨付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扶持资金100,000元;上述两项资金申请项目名称与WMN项目相同或相似。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所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但被告吴敏春系原告董事、高管,并非原告股东,并不适用此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发现审计机构就某些费用审计出现差错,将无关案外人的支出费用列入WMN项目支出费用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还认为审计报告中总计314,978.75元人民币的费用不应认定由原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另行审计。对此,合议庭评议认为,将有证据表明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人民币249,800元进行调减,原告的其他异议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仍予采纳审计报告其他鉴定意见。三、被告吴敏春认为,原告同意在项目开展期间支付其每月工资为10,000美元,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项目开展期间的工资折合人民币应为1,644,400元,WMN项目中仅支付其2010年6月至12月工资56,000元,则“小帐”中的相应资金理应补全未付工资差额。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敏春所提交之电邮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其月工资10,000美元。四、原告向被告乐萌公司主张上海市科委拨付的人民币400,000元科研创新基金,又主张在审计报告涉及的WMN项目支出费用中扣减专利申请费人民币9,505元(理由为专利并非原告申请,申请人系被告乐萌公司)。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400,000元系行政部门给予被告乐萌公司,其所涉项目是否即为原告的WMN项目,属知识产权范畴,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况且原告在否认专利申请费由其承担的同时又主张获得400,000元科研创新基金,本身自相矛盾,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该400,000元创新基金的主张,但支持原告要求在审计报告涉及的WMN项目支出费用中扣减专利申请费人民币9,505元的主张。审理中,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变更其第1项诉请金额为3,870,000元人民币,即:支付卓致的479,745元+支付乐萌的5,652,043.99元+审计报告所涉固定资产折价残值30,066.13元+扶持资金400,000元,以上合计6,561,855.12元,扣除审计报告所涉项目费用支出3,006,823.18元(其中314,978.75元原告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一致认为,被告吴敏春确为被告乐萌公司及被告卓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WMN项目运作过程中,向原告虚报项目支出,将乐萌公司运作的另两个项目的费用支出及其个人、家庭消费支出计入WMN项目,并借由WMN项目的科研成果,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扶持基金供被告乐萌公司使用,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作为原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之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返还WMN项目结余资金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乐萌公司、被告卓致公司虽然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两者自原告处所得资金为技术开发合同项下款额、并未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却无证据佐证技术开发合同已切实履行,加之被告吴敏春及被告乐萌公司在否认原告借被告公司平台运行WMN项目的同时,又主张被告吴敏春在WMN项目资金中领取原告承诺支付的工资,显然自相矛盾,于理相悖,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乐萌公司及卓致公司系代收原告WMN项目运营资金并作为WMN项目操作平台,并无占有原告汇入资金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理应在3,729,305元(即3,870,000元-400,000+249,800元+9,505元)及479,7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为规避我国外汇管理规定,与被告乐萌公司、被告卓致公司假签了《技术开发合同》,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合议庭已告知原告及时至有关部门处理此节。此外,涉及专利部分,原告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729,305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729,305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乐萌公司对被告吴敏春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3,249,560元(3,729,305元-479,7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卓致公司在479,745元人民币范围内对被告吴敏春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2,51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吴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瓦纳特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吴敏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萌公司、被告卓致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