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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戴某,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焕锦,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章丽芳,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萍、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焕锦、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章丽芳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戚某因填水沟的事情与被害人章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戴某、戚某与被害人章某发生扭打,后致被害人章某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被告人戴某及戚某因填水沟的事情与其以及丈夫何某甲发生纠纷,二被告人先是无端与其和何某甲争吵,继而动手殴打其,致使其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治疗期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要求被告人戴某、戚某赔偿医疗费10852.5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80.50元,误工费13536.45元,残疾者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573.45元,扣除被告人戴某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170573.45元。被告人戴某辩解章某先来殴打其,其用手去挡,且是平着挡的,没有用手肘顶被害人章某的胸部,章某的伤也不是其引起的,后来章某与其母亲戚某扭打在一起,何某甲用洋锹柄打其母亲,存在着用洋锹柄误伤章某的可能性;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认为既然伤不是由其引起,其不予赔偿。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不排除章某的损伤系由何某甲用洋锹柄击打或因被害人本人事后摔倒所致,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戚某辩解其没有动手打章某,况且其是被章某抓住头发并按倒在地,当时并没有办法还手;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认为没有打到章某,不予赔偿。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章某陈述有出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又有利害关系,且无法排除被害人章某的损失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因填水沟的事情与邻居被害人章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戴某先与被害人章某发生扭打,期间戴某用手肘推打章某胸部左右部位,被告人戚某见状欲帮忙,便上前与章某互相拉扯头发扭打在一起并倒地,最终造成被害人章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戴某提供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中供述到:2013年8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的样子,其看到何某甲和何某乙两个人在填其房子边上的一条水沟,其就下楼让他们不要填,何某甲没有停下。这个时候何某甲的老婆章某出来将填的碎瓦片等东西一下子往其脚上倒来。其当时就弯下腰去想把脚上的瓦片捡掉,其刚弯下腰捡瓦片的时候,章某就上来用拳头打在其右眼上,当时就出血了,其当时下意识地就把章某推开了,推的时候是用手肘向前推在她的胸部左右的部位,当时其情绪比较激动,推的力气应该比较大,推了两次后就把她推开了。这个时候何某乙上来推住其,章某还想上来打其。其母亲戚某见章某把其眼睛打出血了就上来阻止章某,后来其母亲和章某就扭打在一起了。何某甲见其母亲和章某扭打在一起,就从家里拿起一把洋锹,打在其母亲戚某的头上,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其见母亲被打了,就一把抓住何某甲的洋锹,并用拳头打在何某甲的身上和脸上,当时在打何某甲的时候,洋锹是其、何某甲、何某乙三个人一起捏着的。后何某甲和章某两个人就跑着去村委那里叫书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们两个又回来了。2.被告人戚某供述,其于2013年11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供述到:2013年8月22日晚上,其儿子戴某在二楼装线,邻居何某甲和他亲戚何某乙在旁边用瓦片填二户人家中间的沟,倒了两车后,戴某下去阻止了。当时何某乙在一车瓦片拉过来了,何某乙让戴某让下,戴某没有让,然后章某就出来了,说她来倒好了,然后直接倒在戴某脚上,倒好就上来在戴某脸上打了两拳,戴某要上去打她了,何某乙从旁边过来用身体将戴某挤开,还挤到沟里去。其赶过去想帮忙的,结果刚过去就被章某抓住头发拉倒在地上,其被她面向下拉翻在地上,然后章某就压在其身上,后其感觉有人在打她,具体谁打的其没有看到,然后其媳妇过来将她拉起来,当时,戴某一手扯着何某甲手里的铁锹,一手在打何某甲,然后其发现头上有血流下来,后来别人将戴某和何某甲拉开了,何某甲和章某就到村委去了,其坐在一边,何某甲和章某回来的路上,章某摔了一跤,后警察来了,双方均去了医院。其头上流血,后来缝了五针,戴某脸上有抓痕,别的伤势其不清楚,何某甲脸上有点肿,章某的伤势其不清楚,她说胸口疼。其的伤势是当时头被章某按住,不知道是谁打的,其想打章某但没有打到。章某是在村委门口的那条大路拐进来的小路上摔倒的,是条水泥路,这个是其女婿冯某下班的时候路过看到并告诉其的。3.被害人章某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傍晚,其丈夫何某甲和丈夫三哥何某乙在其家屋边用碎瓦片填沟,其邻居戴某过来,不让他们填,其丈夫告诉其这个和书记说过的,其刚好拉了车瓦片出来,倒在他的脚旁边,他捡起一块瓦片说:“你人要不要做了。”其说:“随便你好了。”戴某就扔掉瓦片过来用拳头打其,打到在她的右侧胸部下面点,其也一把抓过去,将戴某的面部抓出血。当时戴某的母亲戚某已经站在围墙外面了,戚某也赶过来,戴某一动手,戚某就进来将其头发拉住,戴某打了其2、3拳,其丈夫也赶过来了,戴某与其老公纠缠,其被戚某拉倒在地,其倒地的时候,也将戚某拉倒在地,其是右侧面身体着地的,戚某倒地的时候,她的一只脚压在其的身体上,就在左侧胸腹部的位面,整个小腿面都压了上来,其也去拉她的头发,她又打了其几下,其也说不清楚打在哪里,其想去打她的时候她已经半站着,其没有够到,然后何某乙过来将其拉开,将其扶起。其老公让其和他一起去村里,当时走了10几米,其就觉得胸口很闷,摸了下觉得右边的肋骨好象有点动,其走到村里的时候村里已经下班了,他们又回家,回家的时候发现警察已经来了,后来不知道谁打的120,其就去医院了。戴某脸上被其抓出血了,戚某头上有血,何某甲嘴里也有血,左眼肿了,其后来检查发现肋骨断了6根,当时戴某打其后何某甲赶过来的时候手里拿着铁锹。4.证人何某甲证言,证人何某甲系被害人章某的丈夫,其于2013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下午5时多,村里叫其将其家旁边的水沟收拾一下,那天也刚好其哥哥何某乙堆的瓦片被风刮倒,破了一些,其就想把瓦片运到水沟那边去,这时邻居戴某过来了,说这沟谁叫其填的,其说是村里说的,叫他有意见去和村里书记说。戴某说:“你再填,命不要了。”当时其听着就生气了,就说:“那随你。”然后就不管他继续拉瓦片。戴某当时走到其家道地上,看他们还在拉瓦片,就拦着他们不让拉,当时其妻子章某也在的,也一起在争吵。她看戴某的样子气不过,就把那车瓦片倒在自己家的道地上,戴某就弯腰去捡了块瓦片,作势要扔他们,当时章某还在和他吵,可能说了什么刺激了戴某,戴某扔了瓦片就用拳头打章某,章某也还手,把戴某脸抓破了。然后戴某又来打其,其当时手上拿着铲瓦片用的铁锹,打其胸口以下部位都被其用铁锹挡住了,他就打其的头,在头上打了两拳。当时戴某和他们两夫妻在纠缠的时候,戴某的母亲戚某冲上来了,在其后面打其背上,然后又去打章某,然后戚某和章某打了起来,戚某抓住其妻子头发往地上拉,其妻子就被拉倒在地,戚某也顺势倒在其妻子身上,然后她们两个人在地上就互相拉扯头发,何某乙上去拆劝,将两个女人拉开扶起,其和戴某也停手了。参与打架的是其、章某、戴某、戚某,在打架的过程中其的洋锹可能碰到了戚某的头,将她的头碰出了血。戴某用拳头打在其的身上和脸上,将其的左眼打肿,其的嘴角也被打肿,牙齿有点松动,戴某扔掉瓦片的时候用拳头打在章某的乳房下面的地方,打了几拳其不知道。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人何某乙系证人何某甲的哥哥,其于2013年9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当时其帮弟弟何某甲用碎的瓦片填沟,何某甲家的邻居戴某过来到其弟家的围墙里不让其拉碎瓦片,其弟媳妇章某从家中出来说其自己家的地为什么不可以倒,戴某的母亲戚某拿着木棒过来帮其儿子,其用手抓住章某的头发,用木棒打章某,章某当时人向前弯,戴某站在旁边用拳头从下往上打章某,其拆劝将他们拆开了。何某甲上去帮忙,戴某就用拳头打何某甲,打在其弟弟的眼睛和嘴巴上。6.证人莫某证言,证人莫某系被告人戴某的妻子,其于2014年4月2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下午17时多,其丈夫戴某看到何某甲、何某乙两兄弟推着畚斗车装着碎瓦片在填他们家旁边的一条公用水沟(用来灌溉田地的),这个填上的话,其家的田就灌溉不上,于是其跟婆婆戚某站在村道路上,戴某过去站在水沟边(何建桥家的道地上)说,不能填的,但是对方何某甲跟何某乙一定要倒,这样其丈夫跟对方说了几句,坚持不许倒,这时何某甲的妻子章某出来了,直接到了畚斗车旁,一边说倒着好了,一边将一车碎瓦片倾倒在地上,因为当时戴某面向水沟,背对着章某来的方向,那车碎瓦片有一部分倒在了戴某的腿上,戴某就转过身去,这时章某上来就朝戴某的脸上打了两拳,戴某就用手臂向前挡了一下,其婆婆戚某看到戴某吃亏了,就冲上去,章某看到戚某冲过去后,转头就一把抓住戚某的头发,将戚某拖到在地上,戚某也挥手想去拉章某的头发,但是没有拉到,之后两个人就纠缠着都一起倒在了地上,戴某当时被何某乙挡住了,何某甲从屋内拿了一把洋锹出来,上来后用洋锹柄捅戚某,戚某的头上被何某甲用洋锹捅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戴某就冲上去将何某甲手上的洋锹夺住,然后戴某就跟何某甲用拳头相互打了起来,其上去将戚某跟章某拉开,拉开后其看戚某头上留了好多血,就报了警。7.证人顾某证言,其于2013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傍晚,其站在村里小桥上,离何某甲家大概有五六十米,何某甲家门口道地上有不少人,戴某在打何某甲,后被别人拉开。何某甲夫妻去村委要经过桥的,路过的时候,其看到何某甲左眼角肿了,嘴巴里也出血了,章某当时捂着胸腹部,脸色发白的。8.证人代某证言,其于2013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22日下午,其听到争执声后出门看,看到戚某与章某先缠在一起,后戴某就过去用右手打向章某右侧腰部。9.证人何某丙证言,其于2014年7月31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的一天傍晚,其刚吃完晚饭,听到外面很吵,其就站在自己家的院子里看,是何某甲家和戴某家因为碎瓦片填公共水沟的事情发生了争吵,后来就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姓戴的那户人家来了很多人,戴某夫妇,他的爸爸妈妈,妹妹妹夫都来,小爷爷家是小爷爷、小奶奶、三爷爷何某乙三个人。双方打得很厉害,小奶奶被戴某打到腹部,很严重,后来坐在地上起不来,小爷爷脸上都是血。其记得戴某是用右手打了其小奶奶的腹部,具体怎么打的其忘记了,但他打了其小奶奶其是记得的,印象很深刻。10.证人冯某证言,证人冯某是被告人戚某的女婿,其于2015年1月22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8月份发生在其丈母娘戚某、戴某与邻居何某甲等人打架的具体经过其没有看到,是后来知道的。事发当天傍晚,其干完活从百官回家,经过戴家村去周家村自己家里。其当时是在戴家村市场那边的路上,看到何某甲夫妇,其过去,他们过来,面对面碰上的。其骑车过去,看到他们两个在转弯角,章某当时是坐不像坐,蹲不像蹲的样子在路上,手捂着肚子,然后何某甲在拉她起来。其没有看到章某是怎么摔倒的还是其他什么情况,就看到她手捂着肚子,具体是拿只手捂着,其记不清楚了,感觉她伤得有点重。其想她摔的一跤有点重的,但其没有看到章某摔跤,看到的时候她已经像是坐在地上的那种样子了。11.章某和戚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章某、戚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其中章某右侧第2、3、4、5、6、7肋骨多发骨折。12.被告人戴某提供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戴某、戚某的伤势情况。13.本院(2014)绍虞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戚某作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何某甲、章某夫妇因用碎瓦片填水沟的事情与戚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章某与戚某互相拉扯头发并倒地,何某甲用洋锹打到戚某的头部,致戚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同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4.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证明经鉴定,章某外伤,致右侧多肋骨折,其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何某甲、章某夫妇因填水沟的事情跟邻居戚某、戴某母子引发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均有伤势,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戴某妻子莫某拨打110报警,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戴某主动至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6日,民警又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新戴家村266号,抓获戚某,并将其传唤至新区派出所接受调查。16.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戴某、戚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本院通知,本案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莫某、冯某出庭作证,四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戴某、戚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章某,章某存在被误伤或自伤的可能以及部分证人因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直接冲突双方为戴某、戚某、章某、何某甲四人,虽然何某甲在章某与戚某二人扭打过程中,使用洋锹致使戚某头部受伤,但是使用洋锹柄捅的这一动作,显然无法导致章某右侧6根肋骨同时骨折的大面积伤情,也正是在章某与戚某扭打在一起的情形下,即使使用洋锹横向击打,也无法触及上述二人的胸腹部。一般而言,肋骨骨折会随着深呼吸、跑步等运动而加重局部疼痛。本案中,章某在与何某甲二人离家前往村委不久后,即感到胸腹部不适,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虽然被告人戚某曾提及其女婿冯某下班的时候路过看到章某是在村委门口的那条大路拐进来的小路上摔倒的,但是证人冯某的证言对戚某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章某伤势系误伤或自伤的可能。(二)记忆的一般规律是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力越清晰,陈述的内容越完整。虽然被告人戴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作无罪辩解,但其于案发次日所作的笔录中供述了其用手肘推在章某胸口左右的部位且力气较大,以及其母亲戚某上前阻止章某,并与之发生扭打的经过。被告人戚某也在其第一次笔录中供述了其看到戴某脸上被打了两拳后赶过去想帮忙,并与章某发生扭打。因此,二被告人的供述表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均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三)虽然本案被害人以及部分证人与二被告人存在利害冲突,但上述被害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综合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系非农家庭户,其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前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并于2013年8月23日起入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39.88元、误工费13536.45元(121.95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76580.33元,其中被告人戴某已于2013年9月3日向章某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提供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章某出生于1959年4月25日,系非农家庭户;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章某支付医疗费7179.88元,因受伤误工时间为111天;3.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章某入院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共住院20天;4.交通费发票:证明章某提供了面额共计580.5元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章某的就诊次数,认定其交通费的合理费用为2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5.收据二份(其中一份收集在公安证据卷P60):证明章某住院20天共支付护理费2600元,被告人戴某家属戴建昌已于2013年9月3日向章某支付20000元。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D1323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章某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章某支付伤残司法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戚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戴某先与被害人章某发生扭打,造成章某胸口部位受伤,戚某为帮助戴某,上前与章某扭打在一起,加重了章某的伤势,故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了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共同犯罪中,戴某作用大于戚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戴某虽然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所辩解,但考虑到其系自动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一般的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戴某、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要求被告人戴某、戚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在本案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人戴某、戚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戴某、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已支付人民币二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