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强与刘县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刘县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马强,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县县,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工人,住高青县。原告马强与被告刘县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县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刘县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县县为原告出具“今借到马强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的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8日从银行取款49900.00元,同日交付被告现金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9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刘县县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县县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县县偿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刘县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